(2014)沈中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阳世博置地公司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女,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男,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扬,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世博家园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边界进行重新确定。原审认为,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对实际建设用地面积、边界进行确定的申请,故原告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不存在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2008年4月7日沈阳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及沈政地收字(2008)0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收回的1125平方米土地是上诉人所有土地的一部分,作为政府指定的核定土地使用面积界定职能部门的被上诉人具有将原土地证面积进行重新界定的义务。上诉人就此问题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请求变更土地证,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书面证据,但上诉人可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补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确认上诉人开发的世博家园项目建设用地面积、边界。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2、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3、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发布的沈政地出字(2005)0124号《关于向沈阳世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沈阳市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规国土出合字(2005)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宗地图》;6、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收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市场供地收款证明》;7、沈阳市大东区土地管理所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的《地籍处地籍工作联系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土地登记档案反映经批准的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南侧的土地的面积和界限是清晰的。原审原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03年12月30日签发的沈土交字(2003)55号《北海街12#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土地档案中第25页-27页),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以净地摘牌方式取得诉争地块的房产开发权,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土地面积是23566.2平方米。净地成交价格是1835元/平方米;2、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14日核发的沈规土证字2005年01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档案中第40页-41页),用以证明原告土地面积是26615平方米;3、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9日核发的沈规土证字2005年02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他项权证2005年182号第138页),用以证明原告土地面积是24000.5平方米;4、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沈阳市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规国土出合字(2005)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档案中第19页-22页),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的面积是23946.5平方米,毛地出让金总额是21264492元,毛地出让单价888元/平方米;5、沈阳国用(2005)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档案中第49页-50页),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合法的土地证上的面积是23946.5平方米;6、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7日发布的国有土地文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沈政地收字(2008)0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沈城乡委计便字(2008)48号《沈阳城乡建设委计划处便函》,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土地证上有1125平方米被收回,土地证面积没改,实际面积已减少。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申请手续,原告尚未履行申请程序,故对原被告证据不予认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重新确认上诉人开发的世博家园项目建设用地面积、边界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