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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正义四路某药店内,被告人薛某某以60元的价格向杜某销售了一盒“A8”性保健品。经鉴定,在上述“A8”内检出“西地那非”,为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