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章信娟与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娟,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章信娟。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被告:孙炬晖。被告: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炬晖。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原告章信娟与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信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孙炬晖、迪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信娟起诉称,被告佳友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0‰,若未按时还款,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炬晖、迪普公司、中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利息未付。几经原告催讨,被告都予以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佳友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从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判令被告佳友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判令被告中新公司、孙炬晖、迪普公司对被告佳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友公司、中新公司、孙炬晖、迪普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利息3%超过四倍利率上限,对于保证人盖章,中新公司、迪普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16条约定,该保证是无效的。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章信娟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1.佳友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2年6月1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佳友公司转贷需要向章信娟借款300万元,上虞市信盛化工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转到佳友公司账户中,对还款日期、利率作了相应的约定,并由中新公司、迪普公司、孙炬晖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也作了约定。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30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月息30‰超过四倍利率。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新公司、孙炬晖、迪普公司担保这一节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1.章信娟与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代理发票一份,3.章信娟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4.上虞市信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一份,5.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道墟支行杜浦分理处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首期代理费4万元。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相关的付款依据,证据5中上虞市信盛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章信娟与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5系银行出具的有效支付凭证,结合证据2、3、4,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已支付4万元的代理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佳友公司向原告章信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佳友公司因转贷需要向原告章信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由上虞市信盛化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道墟支行杜浦分理处账号为×××7298上转到被告佳友公司开设在农行上虞港区支行账号为×××3286的账户上,被告佳友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0‰,并自愿承担原告章信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由被告孙炬晖、中新公司、迪普公司保证。同日,上虞市信盛化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道墟支行杜浦分理处账号为×××7298上转入被告佳友公司开设在农行上虞港区支行账号为×××3286的账户上300万元。另查明,原告章信娟支付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首段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佳友公司向原告章信娟借款300万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佳友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30‰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日期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本院对其已实际支付的4万元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中新公司、迪普公司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系为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管理性法律规范,非效力性规范,不能因为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一般担保的规制而认定其无效,应认定担保有效,被告孙炬晖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新公司、孙炬晖、迪普公司应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信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信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00元,由原告章信娟负担1200元,由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16564450599000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孙炬晖、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354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