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易明富与叶昌君、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富,叶昌君,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明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贵亮,攀枝花仁和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昌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抚琴街南三巷*号*幢*楼。法定代表人何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明富因与被上诉人叶昌君、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亮,被上诉人叶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胜、被上诉人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昌君原审诉称,2012年2月,叶昌君到宏山公司承建的、易明富承包的攀枝花建国汽车文化产业园2#、4#店做钢筋活,到2012年6月10日结束。经结算后,仍欠叶昌君工资60000元。经叶昌君多次催促,宏山公司、易明富拒不支付。叶昌君要求宏山公司、易明富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60000元。叶昌君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易明富写的欠条1份,欲证明宏山公司承包修建建国汽车产业园2#、4#店,易明富从宏山公司分包工程后欠叶昌君工资的事实。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宏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易明富。3、《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1份,欲证明攀枝花市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建国汽车产业2#、4#店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宏山公司。4、川清欠办[2013]04号文件1份,欲证明宏山公司在建国汽车产业2#、4#店中因管理不善,拖欠民工工资。5、2013年8月24日叶昌君到华芝御锦城建筑工地找易明富要工资时的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易明富承认所欠工资的事实。6、证人曹闰朝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叶昌君在建国汽车2#、4#店做钢筋活,是易明富分包给叶昌君的工程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5、6能证明易明富欠叶昌君工资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宏山公司承建攀枝花建国汽车文化产业园2#、4#店的事实。证据4仅能证明宏山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状况,不能证明宏山公司欠叶昌君工资的事实。原审被告易明富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叶昌君在宏山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建国汽车文化产业园2#、4#店做钢筋活,工资应当由宏山公司支付,易明富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宏山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递交答辩状。易明富、宏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叶昌君受易明富的雇佣做钢筋活。2013年8月24日,叶昌君与易明富结算,易明富欠叶昌君工资6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叶昌君起诉要求易明富、宏山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易明富雇佣叶昌君做钢筋活,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叶昌君要求易明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叶昌君要求宏山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形成了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易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叶昌君的报酬60000元;二、驳回叶昌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易明富负担。原审宣判后,易明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山公司承包了攀枝花市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国汽车产业园2#、4#店的修建工程后,交由项目经理肖斌修建,肖斌将2#、4#店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易明富施工。2012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叶昌君人工工资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宏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易明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易明富与肖斌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被上诉人叶昌君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易明富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宏山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宏山公司辩称,叶昌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易明富存在雇佣关系,叶昌君要求宏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宏山公司亦无法分辨易明富出具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由宏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宏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安全责任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宏山公司(甲方)与肖斌(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签约背景:因甲方在建国汽车文化产业园区2#、4#车间工程项目中标,甲方为了调动内部施工队伍积极性,发挥施工队伍的潜在能力,根据工程情况和施工队的实力,甲方决定将工程交给内部施工队施工,由肖斌同志全权负责;……五、利益分配:1、实行内部包干制,按甲方最终结算价的99%支付给乙方(含税)。(1)甲方利益分配:甲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按主合同面积结算),包干制包括该工程甲方特派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这些人员产生的费用。(2)乙方利益分配:乙方占该工程项目款项总造价的99%,包干制包括的内容:包工包料包干完成该工程的人工工资、养老保险费用、安全费用以及大小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因他人的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追偿),包干完成该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费、安装制作费、设备采运费、机械费、办证验证费及计量资料费、竣工资料费等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费。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项目发生的相关工程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七、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的义务:……(5)承担所有的人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并保证按攀劳社发[2004]24号文件的要求处理),承担和完成施工任务所发生的材料费、办证费等一切费用。……(7)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且已完成工程量不得结算,由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交纳的保证金足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12)乙方应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的垫资,工人借支生活费和预支工资表(必须是工人本人亲自签名领取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报送工人工资表,以便甲方监督乙方发放工人工资。……八、工程履约保证金和人工工资保证金。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盖章后乙方向甲方交人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工人费合理支付完后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人工工资保证金(如拖欠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工人工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2012年1月10日,宏山公司与肖斌还签订了一份《安全责任书》。2012年9月20日,肖斌、刘露等(甲方)与易明富(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付款协议》,主要约定:“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攀枝花建国汽车工业园2#、4#店公司项目经理肖斌,劳务单包人工费,以建筑面积5880㎡×380元/㎡计算减总金额陆万元后,余下除去已付人工费,剩余64万元,在10月30日付给易明富人工工资24万元,余下人工工资40万元,现剩下工程在8天之内完工,如不完成,以上承诺付款延长。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公司各一份。余下40万元在12月30日付清。(注:此工程在2012年交不交工,甲方都把全部人工费付给乙方易明富付人工工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叶昌君作为易明富雇请的人员,易明富理应支付叶昌君应得的工资。叶昌君与易明富经过结算后,明确了叶昌君还应获取的劳动报酬,现易明富至今未向叶昌君履行支付工资60000元的义务,损害了叶昌君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易明富提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叶昌君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易明富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及宏山公司提交的《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安全责任书》,足以认定宏山公司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建筑工程中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宏山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叶昌君工资的连带责任。宏山公司提出己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宏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是由于易明富、宏山公司均未在一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才进一步确定了宏山公司、易明富、叶昌君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本案被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二、易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叶昌君的报酬60000元;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易明富负担,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忠审判员 徐贝贝审判员 衡 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