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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邱某某,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余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恋爱,于199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打闹,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2年1月,被告因琐事暴打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并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认识并恋爱,于1991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5月7日生育长女余某甲,1990年12月2日生育次女余某乙,1991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余某丙,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打闹。2012年1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夫妻双方需改正各自的缺点。原、被告间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就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