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舍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伟,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李海亮,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李海亮在我单位贷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海亮未答辩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海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被告李海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应属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李海亮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楚国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