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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立涛与王福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涛,王福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郑立涛。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凤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原告郑立涛与被告王福泉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泉、太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7时40分,被告王福泉驾驶冀J×××××、津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被告处理情况不当与左转弯后等待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722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津B×××××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诉状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仅在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陪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书面答辩状称,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对于三者损失,在我方条款没有拒赔的情形下,与津B×××××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承担,且按照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福泉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郑立涛及父亲刘永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福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12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用28375.02元;4、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1000元;7、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7时40分,王福泉驾驶冀J×××××、津B×××××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郑立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王福泉处理情况不当与左转弯后等待过公路的郑立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郑立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立涛即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事故致其右胫骨干骨折、头外伤等,至2013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医疗费28375.02元,其中王福泉垫付5000元。郑立涛住院治疗期间,由父亲刘永山护理;事故前,郑立涛、刘永山均在霸州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100元。王福泉驾驶的冀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津B×××××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王福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及保险金额比例91%:9%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合法有效,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20天,其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平均工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福泉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立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8075.02元【医疗费283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4947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1447元(3100元/月÷30×14天)、交通费300元】的二分之一计7473.5元,共计17473.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郑立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143.78元(28075.02元-10000元×2)×91%×70%,两项合计226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立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8075.02元【医疗费283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4947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1447元(3100元/月÷30×14天)、交通费300元】的二分之一计7473.5元,共计17473.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郑立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08.7元(28075.02元-10000元×2)×9%×70%,两项合计17982元;原告郑立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返还被告王福泉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福泉承担1143元,原告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