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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蓉与金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金永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05号原告胡蓉,女,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永浩,男,朝鲜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胡蓉与被告金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恺、人民陪审员唐小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交付1180个皮具,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400元;另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架4个,货款价格为2800元;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双方口头约定由大足县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200元,并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浩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180个皮具,货款价格为35400元;另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架4个,货款价格为2800元;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2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虽然原告胡蓉与被告金永浩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对账单便可以证明在原告胡蓉与被告金永浩之间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胡蓉有权要求债务人金永浩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金永浩未履行义务,也对原告胡蓉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胡蓉要求被告金永浩支付货款38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蓉支付货款38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378),公告费56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金永浩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