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飞莲与何积勇、叶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莲,何积勇,叶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飞莲。被告何积勇。被告叶海琴。原告张飞莲与被告何积勇、叶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莲、被告何积勇、叶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积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积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60万元,即2009年10月27日借10万元,2009年12月5日借20万元,2010年1月25日借10万元,2010年3月5日借2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1.5%。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借款本金计37万元,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何积勇重新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至诉讼之日止计44个月利息151800元,合计381800元。被告叶海琴作为被告何积勇的妻子,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人民币及按月利息1.5%计算,44个月利息151800元,合计3818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何积勇、叶海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何积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60万元属实。后我偿还37万元本金,尚欠23万元本金。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我每月偿还利息3万元,还了一年多,具体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出具后,双方没有说利息。被告叶海琴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张飞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张飞莲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被告何积勇、叶海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积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的借条上“月息1.5分”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被告叶海琴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借条,被告何积勇主张“月息1.5分”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但被告均无异议,故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积勇与被告叶海琴于200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被告何积勇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张飞莲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份。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何积勇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月息1.5%。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飞莲与被告何积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积勇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5日的四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月利率1.5%,并未超过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可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借条上“月息1.5分”相互印证,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年多利息,且自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出具后,双方不再约定利息,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并要求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何积勇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何积勇与被告叶海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积勇、叶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飞莲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3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元,由被告何积勇、叶海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张飞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