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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祥仕与广东志达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祥仕,广东志达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祥仕,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志达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立新。再审申请人曾祥仕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志达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曾祥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采信了本人未认可的伪造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程序判断证据的真伪,丧失了合法程序与公平正义,二审法官私自会见了代理律师,二审开庭时被诉方未到庭,可是判决书中有两位律师的答辩与质证,剥夺本人向被诉方发问的权利,一、二审判决均未对被诉方同意仲裁裁决的1800元赔偿金的理由进行审查而采信,未适用“无功不受禄,无错不舍财”常理考量本案实情,以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志达公司是否需向曾祥仕支付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曾祥仕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依法审查的权力,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曾祥仕主张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是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曾祥仕主张一审法院采信的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并无程序不当,对涉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志达公司是否需向曾祥仕支付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的问题。鉴于志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曾祥仕签名确认的《离厂声明》,声明载明:“本人因试用期不合格离开广东志达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即日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有关本人的工资于2013年5月24日已全部结清,本人于2013年5月24日离开公司,本人离开时身体健康,离开后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曾祥仕向志达公司出具的《离厂声明》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协议。由于曾祥仕在向志达公司出具的《离厂声明》里载明了离开后不再向志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曾祥仕要求志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返还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但是仲裁裁决志达公司向曾祥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志达公司没有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志达公司向曾祥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元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曾祥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祥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辉审判员  何文龙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