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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玉山与何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山,何雷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金玉山。委托代理人:金祖能。被告:何雷定。原告金玉山诉被告何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雷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数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玉山人民币伍万元;于下周五一次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借条》显示借款归还时间应为借款交付后的下周五即2012年1月20日,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4384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玉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384元(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合计54384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金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何雷定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雷定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金玉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