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女,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系同村,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9月28日领取结婚证,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8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因婚前我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见面很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遇事无法商量,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农历9月4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份,我因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我父母托人与被告讲和,被告拒绝。后经多人次调解,我们未和好,为早日解除这无感情的婚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们系同村、双方订婚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男孩刘某甲出生时间、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双方分居时间均无异议。原告诉状中说的其他情况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9月28日领取结婚证,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8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2012年农历9月4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彼此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琐事上,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敬互爱,加深感情。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