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冼新元与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新元,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新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原广东省肇庆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何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冼新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冼新元1968年2月应征入伍,1971年2月退伍分配到广东省肇庆配件厂工作,为机修车间铇床固定工人。冼新元提供一份《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复印件显示:个人意见栏,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申请辞职,另谋职业。签名:冼新元,92年12月2日。厂部审批意见栏,根据该同志的申请及所在车间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冼新元自1992年12月5日起予以辞职,1992年12月6日。广东肇庆配件厂在该栏加盖印章。诉讼中,冼新元确认上述《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复印件是其退休后2010年6月25日复印得来。冼新元提供经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7日审查准予退休的《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冼新元…本人主要工作经历…0六0八部队,1968年2月至1971年2月当兵,肇庆配件厂,1971年2月至1992年12月铇工,92年前3年无工作安排被迫下岗待业。冼新元同志于92年12月辞职,根据粤社保函(1998)86号文和粤社保函(1999)153号文规定,1993年底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只能根据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军龄情况审核表计算军龄:1968年2月至71年1月。…单位统筹时间1988年7月。诉讼中,冼新元确认上述《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冼新元…肇庆配件厂,1971年2月至1992年12月铇工…92年前3年无工作安排被迫下岗待业”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冼新元提供经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09年8月31日审核同意的《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显示,冼新元符合正常退休条件,从2009年9月起支付养老保险金。2009年9月23日,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肇社保信复(2009)14号《关于冼新元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记载:“…现答复如下:一、您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86号)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下简称《暂行规定》)……1993年底以前辞职、离职或被单位辞退的人员,在实施《暂行规定》时已不是在职固定职工,故其1993年底以前的工作时间已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其原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您于1992年12月辞职,所以您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您辞职前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肇庆市劳动保障局已作明确答复。该问题您已于2009年7月8日去信肇庆市劳动保障局,肇庆市劳动保障局以《关于冼新元公民信访事项的答复》(肇劳社信访复函(2009)25号),于2009年8月14日对您作出了明确答复,我局认同肇庆市劳动保障局的答复意见,在此不再答复…。2009年10月27日,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劳社信访复函(2009)31号《关于冼新元信访事项的答复》,记载:…一、您在申请书中反映您本人于1992年12月经原工作单位批准辞职,属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粤府(1995)5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而您不是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你是本人申请,经单位批准辞职的,属失业人员。因此,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劳办发(1994)340号)关于“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粤府(1995)5号)第九条关于“按《规定》经企业批准辞职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可参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待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新参加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的规定不适用于您这种情况。二、关于您反映辞职以前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原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86号)有关规定,“1993年底以前辞职、离职或被单位辞退的人员,在实施《暂行规定》时已不是在职固定职工,故其1993年底以前的工作时间已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其原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由于您是在1992年12月辞职,因此,您辞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2010年1月11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信复(2009)3035号《关于冼新元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记载:您不服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冼新元信访事项的答复》(肇劳社信访复函(2009)31号)…经查你于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前已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因此不适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关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2010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粤信复函字(2010)02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记载:你不服肇庆市政府对你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肇府信复(2009)3035号),向省政府申请复核。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复核。现答复如下: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据了解,你1992年12月辞职离开原工作单位,而且之后一直未重新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即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实施时,你已不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身份。因此,你辞职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不能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专此答复。2012年3月28日,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人社信不理字(2012)1号《来信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冼新元来信反映关于辞职之前的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该局已于2009年9月27日肇劳社信访复函(2009)31号答复,冼新元也就该答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该局对冼新元再次提出信访申请,该局不予受理。2012年7月10日,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信访处理告知书》,告知冼新元要求确认离开单位前的工龄(含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信访事项,该局已于2009年9月27日肇劳社信访复函(2009)31号答复,市政府亦作出肇府信复(2009)3035号《关于冼新元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现冼新元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老办发(1994)340号)确认你离开单位前的工龄(含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该两份文件并不是我省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文件。2013年2月19日,冼新元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1992年12月2日的《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复印件上个人意见栏签名“冼新元”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4月18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佛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992年12月2日的《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上个人意见栏签名“冼新元”笔迹与所送样本“冼新元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据此,冼新元认为其是“被辞职”。冼新元称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冼新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动力公司补偿/赔偿冼新元从1992年12月至2005年广东省肇庆配件厂转制为广东肇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时止共13年经济损失184717元。2、动力公司补偿/赔偿工厂转制买断工龄1968年至2005年6月共37年×618元/年﹦22866元。3、认定冼新元1992年12月6日“被辞职”前的1968年2月至1988年6月共20年零5个月的连续工龄依法视同缴费年限,并补发上述连续工龄的养老金。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冼新元不予受理,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第1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第2、3项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因此,该委对冼新元的仲裁请求均不予受理。冼新元对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动力公司补偿/赔偿冼新元从1992年12月至2005年广东省肇庆配件厂转制为广东肇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时止共13年经济损失184717元。2、动力公司承担2013年4月28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800元。一审诉讼中,冼新元与动力公司均确认:冼新元1992年12月之后至2013年6月13日没有向动力公司要求补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冼新元在诉讼中确认其退休后2010年6月25日取得《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复印件,冼新元应从当日起知道该《呈批表》上个人意见栏不是其本人签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冼新元2013年6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冼新元虽然向劳动部门等信访投诉,但其反映的问题并非要求动力公司补偿经济损失,且诉讼中冼新元亦确认其1992年12月后未向动力公司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冼新元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动力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冼新元是否在1992年12月辞职的问题。诉讼中,冼新元确认《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冼新元…肇庆配件厂,1971年2月至1992年12月铇工…92年前3年无工作安排被迫下岗待业”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可见冼新元在2009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是确认其在广东省肇庆配件厂工作至1992年12月。至于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冼新元单方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且该鉴定是对《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复印件并非原件上个人意见栏签名“冼新元”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冼新元认为其在1992年12月“被辞职”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冼新元要求动力公司补偿/赔偿从1992年12月至2005年广东省肇庆配件厂转制为广东肇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时止共13年经济损失184717元,以及动力公司承担2013年4月28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冼新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冼新元已交纳),由冼新元承担。上诉人冼新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冼新元向有关政府、劳动部门等请求及信访投诉的事实证据形成要求动力公司补偿经济损失的证据链,因此,冼新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该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冼新元提交了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动力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就要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同理,动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端州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采纳。因此,冼新元上诉请求:一、判决原审判决;二、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变更。被上诉人动力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一、冼新元信访时并未提及要求动力公司赔偿问题,仲裁期间已经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冼新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冼新元当初离职是经其同意的,属于辞职,虽然冼新元强调《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解除合同呈批表》的签名并不冼新元亲笔签名,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动力公司伪造或谁签名的,由于时间太久,不知道该份呈批表是谁提交的。结合冼新元的信访材料及冼新元在1992年12月离开配件厂之后未向厂要求上岗、也没有向社保局等申请赔偿或要求仲裁的事实,其自行离职后又主张损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并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冼新元要求动力公司补偿经济损失184717元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和鉴定费18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冼新元之前向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进行信访,其反映事宜均为其辞职以前的工作时间能否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2013年6月13日,冼新元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才首次提出要求动力公司补偿经济损失184717元的主张,距离其于1992年12月离开动力公司(前身为广东省肇庆配件厂)已经超过21年,距离其退休后于2010年6月25日取得《肇庆配件厂职工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呈批表》复印件也已经将近3年,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理,由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冼新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作用,冼新元要求动力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也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冼新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冼新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