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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双民初字第4号原告余某某,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双田镇。被告叶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双田镇。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我,我曾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是一点未变,从不顾及夫妻之情,在一起时,还是经常争吵,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当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叶某甲(已成家),1993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叶某乙(已出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在双田宝山砖厂做工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见面就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已分居生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婚姻关系。二、财产处理: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濮有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