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政府大院内工业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高慧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继春、魏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签订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零部件费用共计61697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应对其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和丢失零部件费用共计616970元及滞纳金9485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发票两张;3、安全检验合格卡片复印件一份;4、证人王某、楼某、孙某、张某证言各一份,火车票五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存根一份。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的合同为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QLY2150型风电动力吊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合同确认两点:1、被告应付租赁费600000元,应赔偿丢失零部件损失16970元;2、给付时间确定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应于2011年1月3日前支付款项。二、由于解除合同协议对应付款的性质、数额、给付时间均有明确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租赁费6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租赁费的性质为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结合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1年1月3日,诉讼时效截满日为2012年1月3日,原告怠于行驶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无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丢失零配件16970元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2011年1月3日期至2013年1月3日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丧失了向法院请求胜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没有邮政部门的邮件印章,亦缺乏已向被告进行邮寄的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王某、楼某到庭接受了质询,且提供了往返郑州与长春之间的交通票据,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及往返郑州与长春之间的交通票据、存根予以采信,证人孙某、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北京西至郑州的火车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证人孙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未能说明票据用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签订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及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2010年11月5日,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出租方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一、双方同意解除《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三、承租方应付给出租方租赁费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以及丢失零部件费用共计壹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16970.00元),两项共计陆拾壹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61697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孙某签字,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徐树文签字。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王某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催要款项。2012年9月,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寄宝康、楼某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催要款项。后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资质。诉讼中,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对已签订的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及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协商后,均同意予以解除,并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楼某的证言中显示,已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方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资质,故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和丢失零部件费用61697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实为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权利行使,可自协议约定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失零部件费用616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兴 汉人民陪审员 孙 培 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