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平,该社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胡秀珍。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胡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胡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胡秀珍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贷款于2007年2月21日到期,被告胡秀珍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秀珍立即偿还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秀珍向原告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35209元的事实。被告胡秀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秀珍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告所辖的沙溏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贷款于2007年2月21日到期,被告胡秀珍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209元。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秀珍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信用社与被告胡秀珍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5209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胡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