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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邱志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x,男,1995年1月5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邱x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兴志凯行网吧内,趁被害人付×(男,40岁)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桌上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801.2元的公爵牌至尊型腕表1块,价值人民2017.34元的华为牌MT1-U06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3元及公交卡1张。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邱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物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