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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学,金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李堂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周。原告李堂学诉被告金周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黄恺,被告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4年以来承包经营了河坪村小地名为沟湾柏树林的旱田1亩,1998年又继续承包经营此地,但面积变更为0.8亩,政府并核发了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4月,被告因需占用该责任田作为工地开采石料,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暂用,每用一年补偿原告7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占用该责任田至今,但除了给原告500.00元补偿款外,其余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地由自己耕种,遭被告拒绝。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堆放石料、机械,并修有工棚,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益,并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的石料、废渣等物品,返还占用的耕地,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自2005年始开采石料,其占地是一块没有划分到承包户的无植被的约1.2亩的岩石包,南与李堂学的承包地,西与颜某某的承包地连界,象这样未划分到户的岩石包本村6组还有多处。2007年2月,因扩大场地需要,被告向颜某某讨要了他们未耕种的地名为沟湾柏树林的荒石坡地0.6亩,因此被告开采石料未占用原告的耕地;2、被告2007年2月扩场时讨要了原告不到4㎡的土地堆泥土,补偿原告700.00元,原告只收了500.00元。该补偿费是占地后的一次性补偿,没有每用一年补偿700.00元的约定和事实,被告现在愿意退还原告4㎡的土地;3、2012年10月,案外人黄某某、金某某给付原告定金欲买原告的耕地开采石料,而买卖土地的位置,上是被告的住房,下是被告的石场,买方知晓此情况后要原告退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讼,意在转嫁取财对象和途径。综上,被告未占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1984年农村实行分田到户时,原告在长梁乡河坪村6组地名为沟湾柏(杉)树林有坡形地1亩,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原告上述沟湾柏树林的耕地面积为0.8亩。该耕地与长梁乡河坪村6组村民颜某某已经数年未耕种的耕地相邻。2005年初,被告开始在沟湾柏树林建厂开采石料用于石碑雕刻。2007年,被告向上述村民颜某某讨要了他家在沟湾柏树林的部分耕地用于扩厂所需。2013年,案外人金某某找到原告,欲出资占用原告的耕地建厂开采沟湾柏树林的石料雕刻石碑。原告认为被告的石碑雕刻厂占用的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耕地范围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则以本人的石碑雕刻厂占用的土地系一块没有划分到户的岩石包为由予以拒绝。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石碑雕刻厂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即争议土地是否为原告的承包土地。因被告金周经营石碑雕刻厂多年,致使争议土地及其周围土地面貌发生改变,已经难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在沟湾柏树林的承包土地具体范围,双方争议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不明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再行解决其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堂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0.00元退还原告李堂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丛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