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伟新与陆洪新、启东市公安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新,启东市公安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朱伟新。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忠。委托代理人倪汉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李平祥。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原告朱伟新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倪汉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新诉称,2013年1月3日8时25分许,原告朱伟新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150M地段与对向行驶的由陆洪新驾驶的苏F×××××警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伟新受伤,车辆受损。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陆洪新与原告朱伟新承担同等责任。陆洪新系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陆洪新驾驶苏F×××××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168611.75元、救护车费(含担架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109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4月×300元/月),合计174813.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按照50%,计92987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31395元[(239+60)天×105元/天)]、护理费828062元[(109天×69.48元/天×2人)+32.5年×360天×69.48元/天)]、残疾赔偿金439220元(29677元/年×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元(8655元×15年×74%÷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957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36699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余款1256991元由两被告赔偿50%,计738495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407013元(500000元-92987元)、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赔偿331482元,两被告合计赔偿83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陆洪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发生事故时,陆洪新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局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陆洪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朱伟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上海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240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终身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故我公司应承担20%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应按73.1%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8时25分许,原告朱伟新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150M地段与对向行驶的由陆洪新驾驶的苏F×××××警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伟新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3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陆洪新与原告朱伟新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塞、颅底多发骨折、颞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T2棘突骨折、T12、L2椎体压缩性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同年1月13日转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梗塞、肝功能异常(急性)、脊柱压缩性骨骨折(T12、L2)、脑栓塞、多发性面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施行了腰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同年2月1日出院。同日,原告去启东市中医院康复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09天,共花去医疗费168711.75元(含担架费100元)。2013年9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伟新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T12、L2椎体压缩性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7500元。3、二次手术前,其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三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终身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一般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智都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父亲朱学良出生于1939年10月25日,母亲张礼芳出生于1942年6月28日,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再查明,陆洪新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名下的苏F×××××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参加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胸卡、停发工资证明、户籍资料、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伟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陆洪新与原告朱伟新同等责任客观有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陆洪新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名下的苏F×××××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参加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先行支付的10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直接返还,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211.75元(含担架费1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证实,且无不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2940元,应列入伤残项下损失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109天×1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179373.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按照50%,计84686.88元。4、误工费。原告系上海智都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胸卡、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年度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410元(242天×105元/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按照69.48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终身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暂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所占1人护理的6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19469.04元[(109天×2人×69.48元/天)+(20年×365天×69.48元/天×50%)]。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公司员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系应为74%,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9220元(29677元/年×20年×74%)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元(8655元×(6年+9年)×74%÷4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57元、救护车费2940元,合计4897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合计832116.0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361058.02元[(832116.04元-110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新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5744.90元。二、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朱伟新返还被告启东市公安局100000元,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直接返还,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朱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支付原告朱伟新4657**.90元,支付被告启东市公安局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6元,依照规定减半收取2138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4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伟新负担18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