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二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二初字第1591号原告胡某。被告孙某。(未到庭)被告刘某。(未到庭)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娜(主审)、人民陪审员田百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56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4月前将欠款归还,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二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我丢失一张,给二被告通过银行转款记录共有1,182,000元,对于这部分证据充分的我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2,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孙某、刘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并向胡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孙某向胡某借款壹佰叁拾陆万元正。(1,360,000元正)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如未能全部还清,孙某名下房产,车辆,由胡某处理,有其它纠纷法院裁决。”2012年4月17日,原告胡某向被告孙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今向胡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3年3月8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就偿还欠款及利息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欠条,数额共计1,460,000元,但结合原告庭审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原告本人名义向被告孙某实际转款共计1,091,000元,其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091,000元,其余部分借款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24日以沈阳市胡曦月镀锌钢管有限公司名义转款给被告孙某9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个人与被告孙某之间的的借贷款项,故该笔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欠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间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起算时间约定借款归还时间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2012年4月16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2012年12月8日的91,000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借款91,000元;四、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91,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8元、保全费2,493元,由被告孙某、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萌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田百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