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程晓清与王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清,王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程晓清,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中央国际*栋31-1,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委托代理人冉明贵,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丽,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祥,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石柱坪*号*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清与被告王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贵,被告王开祥的委托代理人熊道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清诉称,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经过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王开祥30000元、20000元、360000元、5000元,2009年8月被告王开祥欠他人工程款原告又在工程现场借给被告王开祥现金101347元,以上共计516347元,但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金516347元及其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开祥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晓清现金人民币516347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整。月息5分计算,2009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一部分。借款人王开祥,2009.8.22.。”原告也当庭播放了2014年1月16日催收该款的电话录音资料‘原告说:开祥,你从我这借51万多块钱,都好多年了,利息你就没有给我,我这边从其他人借的钱的利息该给人家的都给了,你这样做要我怎么办呀?被告王开祥回答:我晓得,你也晓得这几年我也害苦了’。被告王开祥辩称,双方约定了2009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一部分,故该债务已过时效期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16347元的支付方式,原告在电话录音资料中说到借款516347元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借到原告本金是516347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前被告王开祥尚欠原告借款516347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5%计算,2009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一部分,但至今被告王开祥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开祥于2009年8月22日给原告出据了今借到程晓清现金人民币516347元的借条,虽然没有说明支付方式,但是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电话催收该款中说到借款516347元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时,被告回答“我晓得”,并没有否认借款数额。故足以认定被告借到原告516347元。约定月利率5%过高,依法确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其双方没有约定清偿的期限,被告王开祥辩称的该债务已过时效期而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开祥偿还原告程晓清借款51634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晓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由被告王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后未获得批准缓交、免交、减交又未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方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小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程晓清,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中央国际3栋31-1,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01103549。委托代理人冉明贵,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丽,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祥,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石柱坪1号3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08166879。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清与被告王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贵,被告王开祥的委托代理人熊道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清诉称,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经过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王开祥30000元、20000元、360000元、5000元,2009年8月被告王开祥欠他人工程款原告又在工程现场借给被告王开祥现金101347元,以上共计516347元,但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本金516347元及其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开祥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晓清现金人民币516347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整。月息5分计算,2009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一部分。借款人王开祥,2009.8.22.。”原告也当庭播放了2014年1月16日催收该款的电话录音资料‘原告说:开祥,你从我这借51万多块钱,都好多年了,利息你就没有给我,我这边从其他人借的钱的利息该给人家的都给了,你这样做要我怎么办呀?被告王开祥回答:我晓得,你也晓得这几年我也害苦了’。被告王开祥辩称,双方约定了2009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一部分,故该债务已过时效期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16347元的支付方式,原告在电话录音资料中说到借款516347元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借到原告本金是516347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前被告王开祥尚欠原告借款516347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5%计算,2009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一部分,但至今被告王开祥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开祥于2009年8月22日给原告出据了今借到程晓清现金人民币516347元的借条,虽然没有说明支付方式,但是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电话催收该款中说到借款516347元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时,被告回答“我晓得”,并没有否认借款数额。故足以认定被告借到原告516347元。约定月利率5%过高,依法确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其双方没有约定清偿的期限,被告王开祥辩称的该债务已过时效期而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开祥偿还原告程晓清借款51634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由被告王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后未获得批准缓交、免交、减交又未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周方亮二○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