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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3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6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1男孩马某乙。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起被告借口外出做生意至今查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被告马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1男孩马某乙。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核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孩马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由被告马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不足部分由原告金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丁 玲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