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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洪传、周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洪传,周金云,桐庐县飞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陈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林慧。被告洪传。被告周金云。被告桐庐县飞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军。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被告陈莹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洪传、周金云、桐庐县飞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陈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洪传、周金云共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135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洪传、周金云为购买原材料之用途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被告飞龙公司、佳佳公司、陈莹军为被告洪传、周金云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1001374)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8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洪传、周金云的指定账户。自原告放款后,被告洪传、周金云支付了原告部分本息后,就未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飞龙公司、佳佳公司、陈莹军也未尽保证人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传、周金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884.15元,支付利息141684.3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3年7月29日,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135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洪传、周金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902元;3、被告洪传、周金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被告飞龙公司、佳佳公司、陈莹军对被告洪传、周金云的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被告周金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飞龙公司、佳佳公司、陈莹军为被告洪传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8日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4、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各一份,记账凭证及电子信息专用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90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记账凭证及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外,其他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洪传、周金云、飞龙公司、佳佳公司、陈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五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洪传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金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洪传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飞龙公司、佳佳公司、陈莹军为被告洪传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余额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洪传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传、周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884.1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1684.37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7月29日,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135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洪传、周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902元。三、被告桐庐县飞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陈莹军对被告洪传、周金云的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9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6258元,由被告洪传、周金云负担,被告桐庐县飞龙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陈莹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9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