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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犯诈骗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武路119号大姐大火锅店包间内,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被害人窦某手机为名,趁窦某不备,将窦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2012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武路199号南京歌城包间内,以帮被害人王某手机充电及自己手机无信号借用被害人黄某手机为名,趁二被害人不备,将王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黄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王某、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1、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的犯罪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应该定性为诈骗。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武路119号大姐大火锅店包间内,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被害人窦某手机为名,趁窦某不备,窃得窦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2012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武路199号南京歌城包间内,以帮被害人王某手机充电及自己手机无信号借用被害人黄某手机为名,趁二被害人不备,窃得王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黄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前罪服刑期满被民警从江苏省宜兴市丁山监狱带回审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洪武路119号大姐大火锅店包间内,其向一名叫蓉蓉的女子借用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8G)手机打电话,电话打通后,其拿着手机走出包间,然后离开火锅店,后其将手机卖掉并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1月初至2月,其曾经使用过韩子轩的名字,也曾经与两名女孩在南京歌城唱歌,其中一名女孩曾经借用过其手机给朋友打电话。2、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销售发票、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武路119号大姐大火锅店包间内,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窦某的手机,后走出包间打手机并将手机带走。该手机为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8G)手机,购于2012年1月初,时价4500元。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3日21时许,其与黄某以及一名自称名叫韩子轩的男子在南京歌城唱歌。因其手机没电,韩子轩称帮其将手机拿到前台充电后又返回包间。韩子轩又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黄某的手机出去打电话后离开包间,十分钟后其与黄某出门寻找韩子轩,服务员称韩子轩手拿两部手机离开了。其与黄某被盗的两部手机均为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其手机购买时价为5880元。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销售发票、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3日22时许,其与王某、吴某(自称名为韩子轩)在南京歌城唱歌,王某因手机没电使用吴某的手机与其联系,后吴某称自己手机没有信号借用其手机,并出门去给朋友打电话。十分钟后,其与王某发现其手机以及王某放在前台充电的手机均被吴某拿走。其手机为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购于2011年10月,时价4980元。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手机号码进行话单分析,确定被告人吴某为作案的犯罪嫌疑人。6、价格鉴证结论,证明窦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型(8G)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王某、黄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型(16G)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均为人民币3,000元。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系前罪服刑期满后,由民警从江苏省宜兴市丁山监狱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盗窃王某、黄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王某在手机被盗后立即报案,其陈述的内容与黄某的陈述内容在细节上吻合,且陈述的部分内容也与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该认定被告人吴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行为应该被定性为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盗窃过程中均以借用手机为由暂时取得对被害人手机的使用权,但此时被借用手机尚处于被害人可以控制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后被告人吴某带着所借用的手机秘密离开,使得被害人完全丧失对手机的控制权,被告人吴某最终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仍是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