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A银行为与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银行,A公司,郑B,项某,B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9号原告:A银行。负责人:郑A。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郑B。被告:郑B。被告:项某。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原告A银行为与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经被告A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81209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等。同日,为担保该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郑B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A公司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A公司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郑B、项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0910号、2011年抵字第7809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郑B、项某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1F-05号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67.24平方米)和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2F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944.87平方米)对被告A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到2013年12月30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669万元、389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011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购H62铜带;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A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被告A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本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仅归还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A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以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郑B与被告项某共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1F-05号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67.24平方米)和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2F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944.87平方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郑B、被告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A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81209号《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4.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B、被告B公司自愿为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09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及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09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B、项某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1F-05号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镇字第××号)和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2F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镇字第××号)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011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7.欠息清单、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欠息违约情形。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A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A银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2号、2012年保字第7812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它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受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贷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本案所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A银行借款本金496万元和逾期利息287404.46元。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郑B、项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郑B、B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A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A公司偿还余欠本金496万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逾期利息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B提供其名下与被告项某共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1F-05号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67.24平方米)和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2F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944.8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两套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669万元、389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A银行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郑B、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各自的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借款本金496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287404.46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逾期利息依照年利率10.5%,按借款本金496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A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B名下与被告项某共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1F-05号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419**号,建筑面积:167.2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A银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09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69万元。三、若被告A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B名下与被告项某共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某大厦2F非居住房产(所有权证号:某房权证某镇字第413**号,建筑面积:1944.8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A银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809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890万元。四、被告郑B、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B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万元为限,被告B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2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A公司、郑B、项某、B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玉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