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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潘某诉姜某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姜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刚,男。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善强、被上诉人姜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某、姜某刚经人介绍于2004年年底相识,2005年5月23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潘某系初婚,姜某刚系再婚,带有一子姜某(1996年10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姜某刚父母处,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姜某东。潘某、姜某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潘某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潘某、姜某刚均陈述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房权证等。原审法院认为:潘某、姜某刚的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但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矛盾,潘某离家与姜某刚分居生活并提出离婚请求,姜某刚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子姜某东的抚养问题,潘某、姜某刚均要求由对方抚养,经调解,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为有利于姜某东健康成长,考虑姜某刚还需抚养与前妻所生之子姜某等因素,姜某东应随潘某生活,姜某刚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酌定400元/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潘某与姜某刚离婚;二、潘某、姜某刚之子姜某东随潘某生活,姜某刚自2013年12月始每月支付姜某东抚养费4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姜某东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姜某刚与前妻所生之子姜某随姜某刚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潘某与姜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潘某对离婚判决没有异议,但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姜某东的生活、学习、居住问题,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潘某离婚后没有居住的地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基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无法让孩子安心上学,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姜某刚有实际住房居住,孩子有固定的居住条件,现在孩子上学与生活居住地关联很大,判决归姜某刚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学习、成长。请求判决姜某东的抚养权归姜某刚,潘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定期探望照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予潘某经济帮助,潘某没有生活居住的基本条件,原审判决潘某抚养孩子导致潘某生活更加困难,应当给予潘某经济帮助,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某刚答辩称:关于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原审时姜某刚已经具体说明了家庭情况,同原审的答辩及庭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潘某起诉离婚,姜某刚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潘某、姜某刚均无固定职业、无自己的住所,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相当。鉴于姜某刚需抚养其与前妻之子姜某,原审判决姜某东由潘某抚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潘某抚养孩子,并判决姜某刚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已经兼顾了妇女、儿童的利益,潘某原审时并未主张经济补助,该主张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且考虑姜某刚的居住、收入及支付抚养费情况,对潘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