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姚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文,系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姚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F378**号普通自卸货车,行至南郑县县城西站,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韩某某共住院治疗122天后好转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被告张某某只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2013年3月26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为八级伤残,内固定取除手术费12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事发后经南郑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另外,张某某驾驶的陕F378**号普通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220698.35元(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及其原告韩某某父母亲、二原告之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0份,柳城县东泉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以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事实;2、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2]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二原告在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各1份、韩某某门诊发票15份金额494.6元。证实二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和韩某某支付医疗费情况;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天数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情况;5、原告韩某某在大河坎镇油坊村居委会暂住证2份、南郑县汉山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私房租赁合同1份、与大河坎镇市场旅馆用工合同1份、大河坎镇东市场旅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支持其生活,符合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害赔偿的条件。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7915.05元、姚某某医疗费4508.66元、现金200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将超额垫支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南郑县协税镇三官庙村证明1份、陕F378**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身份和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等事实;2、原告韩某某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南郑县汉山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子的户籍性质;3、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2]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原告韩某某在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韩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77148.45元、门诊发票17份金额766.6元,原告姚某某在南郑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姚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3503.86元、门诊发票17份金额1004.8元,原告韩某某、姚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的事实;5、油坊村居委会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证明1份、调查马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暂住证及租房合同均不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调查何某某、强某某、马某某笔录,证实原告韩某某暂住证及租房合同均不属实。本案的证据还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了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即其第5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证实原告韩某某暂住证及租房合同均不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5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F378**号普通低速货车,由汉中市区返回南郑县协税镇三官庙村,取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S211线16㎞+300m(南郑县县城西站),与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陕FCA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韩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姚某某、韩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救治,韩某某住院治疗122天,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多段骨折,3、左腓骨骨折,4、头皮血肿,共计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77915.05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韩某某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494.6元。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手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共计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4508.66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还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2)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无事故责任;3、韩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左下肢多处、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0元;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某某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上段、胫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9.8%,左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九级伤残;韩某某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上段及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其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0元;韩某某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上段及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其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F37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韩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韩某甲,生于1953年9月11日,其母温某某,生于1960年8月16日,系农村居民,韩某甲、温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应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韩某某、姚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作为陕F378**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之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以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故应予支持;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程度酌情以4000.00元为宜;对原告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不能达到其所要证实的目的,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观点,应予支持;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受伤所产生医疗费78409.65元、误工费20800.00元(208天含二次手术×100.00元/天)、护理费15200.00元(152天含二次手术×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152天含二次手术×30.00元/天)、营养费3040.00元(152天含二次手术×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052.00元(5763.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韩某甲生活费6820.00元(5115/年×20年×20%÷3)、被扶养人温莫某生活费6820.00元(5115/年×20年×20%÷3)、被扶养人姚某甲生活费5626.5元(5115/年×11年×20%÷2)、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17992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92618.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87309.65元(被告张某某所赔金额冲抵其已给原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97915.05元后,由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返还10605.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的92618.5元,其中82013.1元支付给原告韩某某,10605.4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二、原告姚某某受伤所产生医疗费4508.66元、误工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护理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6天×30.00元/天)、营养费320.00元(16天×2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860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200.00元,其余5408.6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4508.66元外,再支付姚某某9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610.00元,由原告韩某某、姚某某承担6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