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阳,李立华,冯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华,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江,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在迁安市轧一钢厂东门,被告冯志江醉酒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阳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上乘坐原告李立华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李阳、李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李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233元(1400元/月÷30天×5天),误工费3792.6元(46143元÷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存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35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共计14247.82元;给原告李立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6.5元。被告冯志江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阳、李立华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阳、李立华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志江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446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华经济损失216.5元;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9019.02元。虽然被告冯志江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冯志江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故原告李阳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5192元,由被告冯志江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5192元。对于原告李阳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李阳提供的证据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阳主张的代书费100元,不属于法律支持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阳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立华主张的精神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400元,因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华经济损失21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9055.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冯志江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51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冯志江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交警认定被告冯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中写明冯志江系醉酒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强制险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立华、李阳答辩:只要赔偿我,不管谁赔就行。被上诉人冯志江答辩:我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喝酒驾驶了,但是没有逃逸。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冯志江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因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免除保险公司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