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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与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法定代表人:贾双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良,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简称冀州家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汉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汉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家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制柱型散热器,合款共计108316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3249.4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被告陕西汉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冀州家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文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型号为70X63X600的钢制柱型散热器293组,共计4166片,单价每片26元,共计合款108316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物运送至工地进行验收,原告提供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及产品合格证,待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手续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同时原告提供全额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后在质保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同时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付款105066.52元,剩余3249.48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49.48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拖欠不付不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货款3249.48元及违约金108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