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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新冰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吴国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新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吴国敬,刘恩军,尚丽丹,穆建春,山东省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储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冰,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负责人:贾振林,大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敬,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恩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丽丹,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建春,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新冰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吴国敬、刘恩军、尚丽丹、穆建春、山东省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储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冰申请再审称:本案定性有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垫付款追偿纠纷”,但在实体审理却又认为该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于原审没有管辖权;本案漏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滨州支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吴国敬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队调解不合法。本院认为,2009年9月4日0时50分,被申请人吴国敬驾驶登记车主为尚丽丹(尚丽丹与刘恩军为夫妻关系,车辆归夫妻所有)的依维柯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车于日南高速公路,与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穆建春驾驶的登记在乐陵储运公司名下王新冰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依维柯乘车人八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菏泽公路高管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菏泽交警支队同年9月17日作出复核),结论为:吴国敬、吴建春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交警一大队根据刘恩军、尚丽丹的申请(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政府在经济上给予垫付部分赔偿款),并收取尚丽丹预支的39万元,再审申请人王新冰6.5万元赔偿款后,对本案事故各受害方进行了调解和垫付赔偿(详见二审判决书)。上述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考虑到本案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方暂无能力情况下,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被申请人菏泽交警一大队为刘恩军、尚丽丹垫付赔偿款1077582.75元,为申请人王新冰垫付赔偿款1402582.75元后。有权向王新冰进行追偿,山东乐陵市供销联社储运公司对王新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各项申请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追偿垫付赔偿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定性和管辖权均无问题。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已有菏泽交通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关于漏列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因本案属追偿垫付款纠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保险公司不是必经参加的诉讼主体,申请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申请人提出各项理由均不成立。综上,王新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