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闫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珍,闫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国珍,农民。被告闫明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珍与被告闫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被告长期不在家、现住址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珍负担。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