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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闫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珍,闫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国珍,农民。被告闫明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珍与被告闫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被告长期不在家、现住址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珍负担。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