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方培云与吕国栋、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云,吕国栋,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方培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被告:吕国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钟叶英。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夫。原告方培云与被告吕国栋、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云诉称,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诸暨市中医院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吕国栋施工。原告系泥工匠,受被告吕国栋雇佣在该工地做泥工师傅,工资180元/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做工时不幸从架子上跌下,造成左腕骨骨折等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05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国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与浙江精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浙江精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且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诸暨市中医医院浣东分院一期工程工地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培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