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章慧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慧娟,李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原告章慧娟。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慧娟诉被告李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慧娟及委托代理人程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嫔、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慧娟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被告李嫔驾驶牌号为沪A4XX**车辆因开门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9,904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嫔辩称,本人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深表歉意,本人目前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希望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医保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8时,在本市营口路XXX号内,李嫔驾驶牌号为沪A4XX**小客车时因开门行为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左桡骨远端骨折,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796元(已扣除伙食费)。事发时李嫔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李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根据病史记载和付费凭据,医疗费属合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确定为49,796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事故诉讼的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嫔、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慧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慧娟医疗费人民币39,796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4元,由被告李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