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任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委托代理人:朱虹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5时30分,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行驶在永康市城南路与恒丰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行人胡百英发生碰撞,造成胡百英当场死亡。后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肇事逃逸已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3年6月7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胡百英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当天原告即全额付清了赔偿款。原告驾驶的浙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保险人有主动保护现场和积极配合调查之义务,原告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其驾驶状态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如果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实质上可能造成鼓励违法行为的不良示范效用。即使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中除丧葬费外的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在原告的赔偿项目中仅丧葬费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其余部分系原告为减轻罪责自愿支付,未经保险人同意,对保险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苏玉凤对其自有车辆(牌照:浙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苏玉凤将该车辆转让给李绍青,2012年李绍青向原告胡建借款并将浙G×××××车辆用作抵押。2012年11月12日,原告胡建驾驶浙G×××××车辆行驶于永康市城南路与恒丰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行人胡百英相撞,造成胡百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胡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6月7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并已支付。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的事实清楚。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超过了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款110000元,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饮酒后发生致人死亡事故并驾车逃逸,应就其驾驶状态承担举证责任。(一)存在醉酒或吸毒驾驶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已向受害人赔偿的,可向侵权人追偿。(二)被上诉人有主动保护现场和积极配合调查之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均有保护现场和配合调查之义务。(三)有证据证明事故前被上诉人有大量饮酒的情形。根据相关刑事案件案卷材料,作为被上诉人同案犯的陈光灿供述,其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到事故当日凌晨开始与多人长时间大量饮酒,其估计被上诉人喝了五、六瓶啤酒。而医学研究资料表明:不考虑个体差异,一般人喝1至2瓶容量640毫升、酒精含量约5%的啤酒,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50毫克至70毫克,醒酒时间为7.2小时,事故率(与不喝酒时开车发生车祸相比增加的几率)为55%;饮用3瓶啤酒,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20毫克,醒酒时间为10小时,事故率为65%;饮用5瓶啤酒,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80毫克,醒酒时间为13小时,事故率为90%。据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四)被上诉人肇事逃逸,致使其驾驶状态无法查明,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确定被上诉人有醉酒驾驶行为,但明确其存在逃避调查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即时对被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和是否吸食毒品进行测试,并造成上诉人无法对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进行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被上诉人能举证证明其驾驶状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在被上诉人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如果判决保险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实质上可能造成鼓励违法行为的不良示范效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金永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胡建不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一)交警问有胡建有无喝酒的时候胡建说是没有,早饭也没有吃,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凌晨5:30左右,胡建没有喝酒也符合经验常识。(二)上诉人陈述陈光灿与被上诉人在前一天与事故发生期间开始与多人长时间大量饮酒是没有依据的,陈光灿的笔录作用如证人证言,其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退一步讲,仅仅凭陈光灿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胡建在事故发生前一晚喝酒。(三)醉酒驾车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标准,达到40毫克是酒后驾车,达到80毫克是醉酒驾车。依照这个标准认定一个人是否醉驾,至少要有血液酒精检测,不能以上诉人的所谓医学研究资料来判定胡建醉驾。(四)退一步讲,即使依照陈光灿的笔录,喝酒是发生在前一天晚上7、8点,事故发生在第二天凌晨5:30左右,已经间隔了10个多小时。二、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清楚确定,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楚的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是胡建驾驶车辆途径人行横道未减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没有认定胡建有醉酒驾车的情形,而且上诉人在庭审时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二)永康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金永刑初字第420号判决认定胡建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也是没有认定胡建有醉酒驾车的情形。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垫付医疗费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一)被上诉人不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享有的只是追偿权,而不是垫付医疗费。四、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不能因为驾驶人逃逸,就推定驾驶人存在醉酒等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有明确的规定。五、逃逸和可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不是交强险免赔的情形,如果因为逃逸保险人拒赔交强险的话,是与交强险的条款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的。六、上诉人没有接到报案是不属实的,在2012年11月15日,胡建投案自首后,胡建就被羁押,胡建的朋友以及家人多次向上诉人报案,车牌号报给保险公司其没有查到,因为是新车投保,还没有车牌号的记录,后来胡建的家人到车管所查询到保单后又向上诉人报案,之后又请求上诉人理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有明确的标准及依据,本案中只有陈光灿供述胡建在事故发生的前天晚上存在饮酒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建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胡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是否应对胡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等予以确定,相关条款及规定并没有确定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除对其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依照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