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祥与被告李冰、阎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祥,李冰,阎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78号原告:杨德祥。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李冰。被告:阎雪。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杨德祥与被告李冰、被告阎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祥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李冰、被告阎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祥诉称:2013年7月26日,我行走在人行道被被告李冰驾驶的辽AV73**号车撞到,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休息1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冰为我垫付医药费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5.8元、误工费2704.54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5元、辅助器具费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是我借用的阎雪的车,阎雪和我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AV7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阎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元。被告阎雪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李冰开的车,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当时是借给李冰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V73**号车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辅助器具费需要有医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行走在人行道被李冰驾驶的辽AV73**号车撞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休息1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045.8元、误工费1538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5元、辅助器具费81.4元。另查明,被告阎雪是辽AV73**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冰借用的被告阎雪的车辆,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阎雪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冰借用的被告阎雪的车辆进行驾驶,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冰对该车辆进行实际运营、支配、管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李冰理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阎雪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祥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045.8元,且提供了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045.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45.8元,被告李冰垫付300元。原告杨德祥主张误工费2704.54元,且提供了误工证明、事故期间的工资表、律师证副本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律师的收入是浮动的,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收入情况,对证明中停发工资的数额也无法确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审核,其表中工资金额为每月3500元,7、8月份休息天数与扣发金额与原告表中所填写的每天的收入并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律师执业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538元(33021元/年÷365天x17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1.4元,且提供了辅助器具费收据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因行动不便而使用的医用腰围,应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原告的交通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15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该费用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李冰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冰垫付的医药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81.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六、被告李冰赔偿原告复印费15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