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戚爱霞与应淑萍、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XX,应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15号原告:戚XX。被告:应XX。委托代理人:马XX、黄XX。被告:周XX。原告戚XX为与被告应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被告应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XX诉称: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XX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实际是因浙江震达袜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所借,被告应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应当由震达公司承担;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用车辆抵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院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戚XX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XX、诸暨市飞鹰袜厂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XX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车辆抵扣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应XX提供的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应XX、诸暨市飞鹰袜厂向原告戚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厢式货车一辆折价50000元抵扣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戚XX与被告应XX、诸暨市飞鹰袜厂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XX作为诸暨市飞鹰袜厂的业主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应XX辩称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因浙江震达袜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X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借款及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应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以厢式货车一辆折价50000元抵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5000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经核算,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647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50000元中6471元是对利息的支付,其余43529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56471元。被告应XX答辩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XX、周XX应返还原告戚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XX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应XX、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戚XX负担500元,被告应XX、周XX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