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杜国流与梁耀华、黄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流,梁耀华,黄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杜国流。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张肇婧,均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华。被告黄灵娟。原告杜国流诉被告梁耀华、黄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华、黄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7日前。原告当天按约定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但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亦无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主要提供借款协议、借据、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梁耀华、黄灵娟与原告杜国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被告梁耀华、黄灵娟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即201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梁耀华、黄灵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耀华、黄灵娟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两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华、黄灵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国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国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被告梁耀华、黄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