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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守营诉被告朱保华、张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营,朱保华,张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姜守营,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忠刚,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守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保华、张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朱保华所有的(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188**号)房产及案外人孟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单房权证城区字第209**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华、张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守营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朱保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被告张忠刚为该款的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1年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保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忠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保华、张忠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该借款另一名借款担保人郭某甲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郭某甲告知原告其朋友即被告朱保华做生意需要用钱,让原告借给朱保华一些钱,2010年9月26日下午约四点,郭某甲带着被告朱保华到原告家,原告将筹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朱保华,被告朱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守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朱保华,担保人张忠刚、郭某甲。”原告主张:当时被告朱保华以他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楼行政村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188**号)交予原告,借款时并未预扣利息,当时约定2分利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朱保华一分钱也没有还过,并当庭表示对于担保人郭某甲不主张权利。证人郭某甲出庭证明:我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保华因做生意需用款让我出面替他联系借钱,我就联系了我的朋友姜守营,姜守营也同意借给朱保华钱。2010年9月26日下午约四时,我和张忠刚、朱保华一起到姜守营家借钱,当时原告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朱保华,我与张忠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当时被告朱保华将其房产证交给了姜守营作为抵押。欠条是朱保华亲笔写的,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朱保华借款后没有偿还过。被告朱保华、张忠刚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朱保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足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保华以他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楼行政村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188**号)交予原告,因该抵押未进行登记,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忠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是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权利均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的期限,即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忠刚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张忠刚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姜守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守营要求被告张忠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保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