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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新街口地铁站,趁被害人谢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3Q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5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口渴了奶茶店门口,趁被害人侍曼排队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S757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5元)。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新吉电玩城,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I73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4元)及手机套内的人民币40元。后被告人唐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反扒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侍曼、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谢某甲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