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修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文贵荣与罗世发、杨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文贵荣,务农。被告罗世发,农民。被告杨章英,农民。原告文贵荣与被告罗世发、杨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发、杨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贵荣诉称:2011年8月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手头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商定按每月2%的利率计息且各月付息。同时,被告将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底还清借款;如到期不付息,被告就要支付原告因催款所支付的损失费200元。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还款,被告因不能及时还款,与原告约定之后按月息3%计算。2013年5月17日(即农历4月8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付清原告。之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本息,原告并无法联系被告。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催款所产生的损失费用2100元。被告罗世发、杨章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罗世发、杨章英因购买挖机需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文贵荣…乙方:罗世发…经双方协议:甲方借给乙方叁万元(30000)人民币,按月息2%付给甲方且各月付息。…如期满不付息,甲方赶到乙方家催息,乙方负损失费贰佰元。此据借款人:罗世发(签名)杨章英(签名)2011年八月八日”。同日,原告文贵荣将现金30000元支付被告。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即农历4月8日)。对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催款,均未得到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文贵荣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查证人曾某的笔录一份、与被告杨章英通话的电话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其出借行为合法;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与被告杨章英通话的记录、证人曾某的证实,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由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3%的月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付,但约定标准及原告请求标准均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根据被告自借款以来我国相关金融机构历年利率调整情况,在不高于双方约定利率的情况下,综合本地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所产生的损失2100元,审理中,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催款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发、杨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贵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二、被告罗世发、杨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贵荣因催款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文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世发、杨章英负担。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罗世发、杨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审 判 员  姚 舜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顺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