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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教周与王卫平、刘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教周,王卫平,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教周,男,生于1929年11月9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平,男,生于1954年1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王教周与被上诉人王卫平、刘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教周于2012年5月3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卫平、刘玲共同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按王教周提供的王卫平、刘玲地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王教周提供王卫平、刘玲明确住址,但未能提供,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教周的起诉。王教周不服原裁定,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查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