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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刘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刘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张志强。被告刘剑萍。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刘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孩子要参加夏令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剑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伍仟圆正,于下月8月15日前归还”。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我刘剑萍在海仑宾馆上班已有十几年之久,电话XXXX****”。同一天,被告又在海伦宾馆的提示卡片上写下:“刘剑萍、2013年7月18日、于下月8月10号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