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孔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杨长寿。被告:吴某。原告孔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寿,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上进心,工作不好好做,家务事也不帮忙。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旧我行我素,以致双方在2013年9月中旬关系彻底恶化而分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42寸平板彩电一台、西门子电热水器一台)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均是自愿的,没有任何人强迫。原告陈述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好好工作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每月将自己的工资交给原告父母1500元。原告真正想离婚的原因是其有第三者。2013年8月底,被告在电脑上发现原告以文字形式与其他男人发生了超出暧昧的不正当关系,该男子还在去年11月跑到转塘开房来看原告,且原告至今在QQ上保留着该男子对原告的示爱文字。此外,原告从去年开始经常一个月内夜不归宿好几天,被告或原告母亲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要么不接听,要么随意应付一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认证如下:结婚证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婚姻基础,目前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