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刘恒玉、张华、刘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刘恒玉,张华,刘家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39号。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员工。被告:刘恒玉。被告:张华。被告:刘家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诉被告刘恒玉、张华、刘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民、被告刘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玉、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恒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刘恒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水泥,被告张华、刘家新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恒玉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3960.80元及利息8091.5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刘恒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960.80元及利息8091.50元;2、判令被告张华、刘家新对被告刘恒玉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刘恒玉借款及该借款由我与被告张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因被告刘恒玉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下落不明,现仅被告刘恒玉的家属在家无还款能力,但可以变卖刘恒玉所有的车辆及房产向原告偿还债务,我个人虽提供了担保但无能力代替被告刘恒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我与被告张华曾去被告刘恒玉家催促其还款,但被告刘恒玉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恒玉未予答辩。被告张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刘恒玉为购买钢材、水泥向原告农行滕州支行申请借款,同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恒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8007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恒玉为购买钢材、水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数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刘恒玉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张华、刘家新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刘恒玉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帐户(帐号62×××16)。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恒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39.20,支付利息1920.44元。还款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刘恒玉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恒玉准备资金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7日、10月19日、10月31日、12月22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4日、同年6月7日、9月28日向被告刘恒玉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均载明了被告刘恒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同时催出被告刘恒玉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恒玉均未履行。同时,原告亦曾数次向被告张华、刘家新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亦载明了被告刘恒玉尚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刘家新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张华、刘家新亦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家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刘恒玉、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恒玉借款账单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刘恒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刘家新对原告刘恒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二人依法应对被告刘恒玉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被告刘恒玉、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玉返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3960.804元,并支付拖欠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8091.50元;被告刘恒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960.80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华、刘家新对上述被告刘恒玉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刘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恒玉、张华、刘家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