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申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郭茂庆与王爱国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茂庆,王爱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茂庆,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国,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茂庆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国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商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茂庆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申请人王爱国的答辩,认定王爱国收取再审申请人1000元代理费已转交到该律师事务所,进而认定王爱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缺乏证据支持,纯粹是枉法判案。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该所与王爱国合谋制造的伪证。本院认为,2003年2月27日,再审申请人委托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王爱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再审申请人申请菏泽市医学会对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郭天玉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被申请人收取代理费一千元并出具收据条,收款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注明山东诚维律师所字样,同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王爱国的工作单位系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爱国将收到的一千元代理费交至本所。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一、二审法认定王爱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爱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虚假,且其不追加相应的被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郭茂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茂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