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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钱军与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钱军,男。委托代理人余云丹(受钱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受钱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原告钱军与被告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的委托代理人余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诉称:2012年5月2日进入光电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加考核及福利,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光电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5月、6月的工资。自2012年7月起至原告离职时,光电公司未支付工资。现请求判令光电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16100元、8月工资2万元、9月工资2万元、10月1日至25日的工资16129元。被告光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钱军与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光电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钱军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月工资为20000元加考核及福利,其中试用期月工资16100元加车贴及通讯费;光电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光电公司指派钱军到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因钱军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2012年11月14日,钱军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电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72229元。因仲裁委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经钱军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之后,钱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钱军与光电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光电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钱军称光电公司未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因光电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及抗辩证据,故本院对钱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光电公司拖欠工资的金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钱军的诉讼请求,光电公司应当向钱军支付2012年7月工资16100元,8月工资19830.4元、9月工资20000元、10月工资16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钱军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共计720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9.1元(含公告费509.1元)由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钱军垫付,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钱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过春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