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梅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梅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海波,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朱敏凤,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赵中华诉被告梅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梅海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人民币17000.69元(包括医疗费127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3.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梅海波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37分,被告梅海波驾驶粤EPM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粤JW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水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水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水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注意加强营养。被告梅海波驾驶的粤EPM9**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0100.69元(医疗费182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梅海波已经赔偿原告5500元。对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水玲,本院已经函告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共20100.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7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400.69元(20100.69元-10700元),由被告梅海波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梅海波已经赔偿的5500元,被告梅海波仍需赔偿原告3900.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中华10700元;二、被告梅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华3900.69元;三、驳回原告赵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赵中华负担1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梅海波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