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邱xx,田xx,邢台县xx货运车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xx,男,1974年1月11日生。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祝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邱xx驾驶冀E955**、冀E2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大线3公里处时,撞上前方顺行刘xx的三轮车,致刘xx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邱xx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邱xx带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定,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邱xx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受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邱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邱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邱xx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邱xx驾驶田xx所有的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E955**、冀E2A**挂号“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处时,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前方顺行刘xx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将刘xx碾轧,致其因头、胸、腹联合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xx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方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当事各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车辆所有人田xx及被告人邱xx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万元。其中田xx支付22.5万元,邱xx支付3万元,后被害方于2014年1月13日书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邱xx表示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罗xx、田xx的证言,被告人邱xx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xx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该情节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邱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邱x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商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