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0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证人梁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54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9、前科查询记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