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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许玉富、曾坤繁与黄鸿庆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富,曾坤繁,黄鸿庆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许玉富,女,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北区。原告曾坤繁,男,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绍仁,男,退休干部。被告黄鸿庆,男,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富、曾坤繁与被告黄鸿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耀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勇、人民陪审员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炳丰担任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廷,证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富、曾坤繁诉称,原告许玉富的前夫曾宗南于1981年病故后,于1983年带原告曾坤繁(曾三十二)改嫁黄云飞,三人一起同食同住。婚后夫妻在大直街租房做豆腐生意,两人平时省吃俭用积累了存款。1985年,用2000元向大直镇城建购买了一间单辅面屋地,面积60平方米,现为新兴街44号。1992年办理了房产权证,证号系广西桂钦字第30号。1993年建了砖混结构的水泥房屋前进一间30平方米后,继父黄云飞和母亲一直供养曾坤繁读书至初中毕业。1996年,黄云飞和原告许玉富又建砖混结构的水泥房屋后进一间30平方米,楼梯设在前后进屋中间处。被告黄鸿庆系黄云飞与前妻于1963年所生。黄鸿庆出生几个月,其母亲即去世,黄鸿庆被送到大寺分界村外婆家寄养,直到二十多岁,才迁回大直镇富雄米龙村居住。被告黄鸿庆未曾在大直镇新兴街44号住过,对父亲及许玉富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9月20日,黄云飞病故后,被告多次到大直镇新兴街44号要赶原告许玉富出家门,并扬言:“新兴街44号房屋是我父亲的”。为此,原告许玉富多次要求镇政府、司法部门处理未果。新兴街44号房屋是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夫妇二人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是铁的事实。被告不但不赡养许玉富,反而要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处于无处栖身惨景。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直镇新兴街44号前进房屋归原告许玉富所有,后进房屋归被告黄鸿庆和原告曾坤繁共同所有,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许玉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许玉富诉讼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坤繁的诉讼主体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黄云飞与许玉富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黄云飞于2009年9月20日死亡;5、县级钦州市大直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31日颁发的广西桂钦字第30号《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页,以证实黄云飞(全家人口3人)有一处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一层楼房,在“房屋产权人单位或共有人”栏外加注“许玉富带曾三十二(屋一份后尾屋许玉富有所”字样;6、2013年1月14日钦北区大直镇富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大直新兴街44号房屋是许玉富、黄云飞两公婆婚后共同财产;7、具状人为“黄云飞、许玉富”的《民事诉讼状》一份,以证实2008年12月19日黄云飞起诉黄鸿庆,请求本院判令黄鸿庆归还国有土地使用证;8、2013年5月16日大直国土资源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位于大直镇新兴路44号门牌钦国用(1997)字第2636号面积60平方米的宗地土地使用者为黄云飞;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许玉富于1983年年底改嫁至米龙村黄云飞,1990年到大直街居住;10、证人邹某某证言,内容为:1985年3月许玉富和黄云飞一起买屋地,1990年开始建房;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为:1985年许玉富和黄云飞一起买屋地,并于当年到大直街居住;1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内容为:1983年8月16日许玉富带曾十三随母嫁黄云飞,1985年一起买屋地,1990年建造房屋;1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内容为:1983年许玉富带曾十三随母嫁黄云飞,在米龙村种植甘蔗卖豆腐,攒钱后大直买屋地;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玉富虽于1986年始才与黄云飞双方有来往,但没有合法的婚姻手续,因此原告没有继承权。被告父亲1983年自己做豆腐店,并没有与原告一起做。大直新兴街44号房屋所占地是被告和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置。曾坤繁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且起诉书上“许玉富”不是许玉富所签,不符合诉讼程序。原告曾坤繁与黄云飞没有继父子关系,无权继承争议房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页,以证实黄云飞于1985年3月17日预交2000元跟大直镇城建办购买一幅宅基地,1992年6月14日,黄云飞再交宅基地款15元给大直镇城建办;2、1996年3月5日大直镇建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黄云飞及儿子黄鸿庆在大直新街购买宅基地60平方米,希土地部门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及有关证件;3、2013年1月14日钦北区大直镇富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村委会承认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据失实;4、证人黄某甲证言,内容为:许玉富是经人介绍与黄云飞认识并于1986年农历7月才到米龙村与黄云飞一起生活,1989年黄云飞与许玉富一起到大直街居住。5、证人黄某乙证言,内容为:许玉富于1985年或1986年黄云飞在大直购买屋地后才到米龙村与黄云飞居住生活。6、证人黄某丙证言,内容为:黄云飞于1985年在大直购买屋地,许玉富与黄云飞没有办结婚酒席。7、证人黄某丁证言,内容为:黄云腾以前与黄云飞一起开店经营,1986年许玉富才到米龙村与黄云飞一起居住,1989年许玉富才去大直镇新街居住。8、证人黄某戊证言,内容为:黄云飞在大直购买屋地时,许玉富没来与黄云飞一起居住;黄云飞自1983年至1989年在家开店,挣得钱后才去大直街居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许某丙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位于大直镇新兴街44号房屋是黄云飞与许玉富一起建造,房屋所占地是黄云飞自己购买或者是黄云飞和许玉富共同购买不知,许玉富何时嫁黄云飞不知,但嫁时带一个儿子去米龙村居住几年,后又到大直街居住至其读书到初中;2、黄某己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按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来说,许玉富算是嫁黄云飞并在米龙村与黄云飞共同生活了四、五年,但许玉富没有带子女来,大直新兴街房屋是黄云飞和许玉富共同建造的;3、黄某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许玉富是经黄某庚的父亲介绍而嫁黄云飞的,大直新街的房屋是黄云飞和许玉富共同建造的,但不知房屋占地面积及何时购买;4、原大直镇政府城建办主任黄某辛观宏的《说明》一份,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原来没有写上原告二人的名字,因原告许玉富多次强烈要求黄观宏写上,无奈下黄某辛才写上原告二人的名字;5、大直镇新兴街44号房屋所占地图一份,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所占地的现状为:房屋系南北座向分前后两进的水泥结构一层楼房,比较残旧,宽4米,深17.1米,前进深8.6米,后进深8.5米;楼梯设在前后进之间;东与许达富宅相邻,自墙为界;西为人行道路,自墙为界;南临水沟,自墙为界;北临大直镇新兴街,自墙为界。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至1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综合认为:许玉富与黄云飞不形成夫妻关系,曾坤繁与黄云飞不形成继父子关系,黄云飞于2009年农历7月19日死亡,不是死于2009年9月20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是黄云飞与原告许玉富的共同财产,《民事诉讼状》上的“黄云飞”不是黄云飞所签,无许玉富于1983年带曾三十二改嫁黄云飞的事实,证人邹某某、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许玉富是否与黄云飞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黄云飞与曾坤繁是否形成继父子关系及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系许玉富和黄云飞的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许玉富承认与黄云飞没有登记结婚,到米龙村与黄云飞行一起居住生活,后又到大直街现争议房屋共同生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应认定许玉富与黄云飞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曾坤繁没有跟随许玉富到大直镇富雄村委会米龙村与黄云飞一起共同生活,况且,曾坤繁户口落户并居住于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至今。曾坤繁与黄云飞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黄云飞于1985年3月17日花去2000元购买本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证人曾用楷证实许玉富于1986年改嫁黄云飞共同生活,后在核对笔录时把“1986”改为“1983”,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许玉富系1986年才到米龙村与黄云飞以夫妻名义公开一起生活。另外,证人邹某某、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出庭作证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出庭作证系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时,在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前后矛盾。所以上述证人证言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8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有异议,综合认为:不真实或者不够客观,许玉富于1983年跟黄云飞一起生活之后一起购买屋地。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国土部门办证未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的证据2,内容恰好否定了被告的证据2,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和原告的证据6内容恰好相反,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与本院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证实原告许玉富在黄云飞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占地后才来跟黄云飞一起生活,换言之,黄云飞购买地皮在先,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一起生活在后,且四个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所以,该4份证据的可信度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异议部份成立,部份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律事实:原告许玉富与原告曾坤繁系母子关系,母子原住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其前夫病故后,于1986年间到钦北区大直镇富雄村委会米龙村与黄云飞(时已丧偶)一起共同生活,当时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黄云飞已于1985年3月17日在钦北区大直镇新兴街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时价2000元)。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共同生活几年后,于1989年间,共同出资在黄云飞已购买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现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新兴街44号),占地面积60平方米,该房屋坐南向北,分前后两进,各占30平方米,前进房面向大直镇新兴街,后进房临空地,房屋楼梯建设于前后进中间,并于当年迁到该房屋居住。1990年7月31日,县级钦州市大直镇政府颁发广西桂钦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黄云飞,确认上述44号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为黄云飞所有,并括号加注全家人口3人。2009年9月20日,黄云飞病故。2010年间,在原告许玉富的强烈要求下,时任大直镇城建办主任黄某辛在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产权人单位或共有人”栏外添加“许玉富带曾三十二(屋一份后尾屋许玉富所有)”字样。黄云飞病故二年后,原告许玉富与被告黄鸿庆为上述44号房地产权属产生争执,原告许玉富认为房屋是其“嫁”给与黄云飞后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并继承黄云飞的遗产,黄鸿庆则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其父亲黄云飞的个人财产,以黄云飞与许玉富不形成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原告许玉富无权继承黄云飞的遗产,应由其单独继承。2013年5月23日,原告许玉富以新兴街44号房屋系其与黄云飞婚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原告曾坤繁则以其与黄云飞存在继父子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新兴街44号房屋的前进部分归原告许玉富所有,后进房屋归被告黄鸿庆和原告曾坤繁共同所有,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查明,原告曾坤繁,男,系原告许玉富与前夫于198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曾坤繁没有跟随原告许玉富到大直镇富雄村委会米龙村与黄云飞一起共同生活,况且,曾坤繁户口落户并居住于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至今。被告黄鸿庆系黄云飞与其前妻于1965年7月12日出生。黄鸿庆出生不久其母亲即病故,黄鸿庆被送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新晓村委会分界村外婆家寄养,直到8岁多才迁回大直镇富雄村委会米龙村71号(即现住址)居住。1989年间建设争议房时,被告黄鸿庆没有出资建房。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原告释明并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对争议房地产商定房屋价值或竞价乃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后,原、被告均不同意商定房屋价值或竞价,原告虽同意评估,但不愿意垫付相应的评估费,被告也不同意委托评估,且主张不能进行房产实物分割。几经协调双方均不达成一致协议。为此,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按照评估鉴定程序确定由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垫付评估费,致使对争议的房地产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是否视为事实婚姻的问题。二、原告曾坤繁与黄云飞是否存在继父子关系的问题。三、关于房产继承问题。四、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是否视为事实婚姻的问题。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于1986年起到钦北区大直镇富雄村委会米龙村与黄云飞(时已丧偶)一起共同生活,当时虽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由此,原告应认定许玉富与黄云飞属夫妻关系。二、原告曾坤繁与黄云飞是否存在继父子关系的问题。原告曾坤繁的母亲许玉富与黄云飞再婚后,曾坤繁虽未成年,但曾坤繁没有跟随许玉富到大直镇富雄村委会米龙村与黄云飞一起共同生活,况且,曾坤繁户口一直落户并居住于钦北区大直镇胜利村委会那板村至今,显然,曾坤繁没有与黄云飞长期共同生活也未受黄云飞抚养教育,因此,曾坤繁与黄云飞之间没有形成继子与继父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应产生婚姻法上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据此,原告曾坤繁以其与黄云飞存在继父子关系为由主张争议房屋的后进房归其与被告黄鸿庆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房产继承问题。首先,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权属,黄云飞与原告许玉富再婚之前已购买了位于大直镇新兴街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宅基地价值应为黄云飞的个人财产。黄云飞死后,应由原告许玉富与被告黄鸿庆共同继承,即原告许玉富与被告黄鸿庆各享有该宅基地价值二份之一的份额;其次,对争议房屋权属,位于大直镇新兴街争议房屋系原告许玉富与黄云飞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黄云飞死后,该房屋一半份额应归原告许玉富享有,另一半份额应由原告许玉富与被告黄鸿庆共同继承,即原告许玉富应享有该房屋的四份之三的份额,被告黄鸿庆应享有该房屋的四份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和生产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鉴于本案争议房地产使用面积小,不宜对争议的房地产进行实物分割;况且,原告不愿意商定房屋价值或竞价,虽然同意评估,但不愿意垫付相应的评估费,而被告不同意商定房屋价值或竞价,也不同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及实物分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只能对争议的房地产确认各共有人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和价值分割。原告诉请争议房屋的前进部分归原告许玉富所有,后进房屋归被告黄鸿庆和原告曾坤繁共同所有,不符合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黄云飞于2009年9月20日病故时继承即便开始,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经查实,原告许玉富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且其对房屋拥有份额,而被告并不在争议房屋居住,实际发生纠纷是在黄云飞病故两年之后。所以,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玉富与被告黄鸿庆各自享有位于大直镇新兴街44号房所占地价值的二份之一的份额;二、确认原告许玉富享有位于大直镇新兴街44号房屋(二层、不含该房占地价值)的四份之三的份额,被告黄鸿庆享有位于大直镇新兴街44号房屋(二层、不含该房占地价值)的四份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许玉富、曾坤繁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玉富、曾坤繁负担2200元,由被告黄鸿庆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耀星审 判 员  杜 勇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炳丰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八条【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